科研诚信建设的进步与不足(转)

发表于 2019年10月12日

史上署名部门最多的一份文件,于国庆前公布:关于印发《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(试行)》的通知。通知是由20个部委机构联名发布,可见是力度空前。从法律角度来说,从“实体法”到“程序法”,这也是法律落地实施的保障——比以往多是“指南”之类的倡导性的文件,则更是前进了一大步。值得点赞!

通读全文,我有以下几点体会,现与同行交流分享。

1)明确了科研失信行为的主体,在原来人们的认识上,多是针对自然人,往往也让人有一个错觉:举报多是“内部利益分配失衡”的结果,所以人们诚信的主张,常常不被重视!没有上升为“公共利益”。因此也造成责任追究上的“大事化小、小事化了”,而理由往往多是以“公共利益”为借口——社会利益、部门利益甚至是身份影响等等,看起来是“大道理”,却将科研诚信“降低为小道理”,是“私事”。这一次,明确:科研诚信案件被调查人是自然人、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法人单位。这样,就有利于避免“单位”开脱责任——可能被追责。尽管这里是从“案件”处理分工上来界定,但也是“主体”的明确。

2)科研诚信的范围,得到明确:财政资金资助的科研项目、基金等的申报,科技奖励、科技人才的申报,论文的发表,这三类行为中存在的失信问题。尽管是并不一定全面,但是明确了当前问题多发的三个领域:一是问题多发、二是科研重地、三是科学精神的家园。也就是说,这是科学研究的主阵地、是科学活动的精神家园,需要守住。

3)科研诚信案件的管辖权和受理规程进一步明确,这有利于避免推诿扯皮、拖延冷却的现象。负责处理单位明确为三个:由项目、基金管理部门(单位),科技奖励、科技人才管理部门(单位),以及论文作者所在单位。但是,有权受理或有责任受理举报的单位可不止这三个,还包括处理过程中负有“协助义务”的部门:

向被举报人所在单位举报;

向被举报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相关管理部门举报;

向科研项目、科技奖励、科技人才计划等的管理部门(单位)、监督主管部门举报;

向发表论文的期刊编辑部或出版机构举报; 其他方式。

4)从期刊出版单位的角度,我们可以注意到,有这样两个问题:“第一通讯作者或第一作者的第一署名单位负责牵头调查处理”。这一规定的含义,我理解:通讯作者和第一作者负主要责任!这里又有两个要点:

1)通讯作者排在作者之前,也就是作者中的“通讯作者”对文章负有“解释责任和能力”这一传统出版的概念得到“恢复”,而不是世俗的“只是计共分”,责权相统一;

2)无论是通讯作者还是普通作者,这里都强调“第一”的地位,因此作者的排序涉及到具体的责任,是与学术界一些人对“排名不分先后”的一种“规避”。这一点,不仅是我们出版者在协助失信调查中需要注意,更重要的是再发表前的“作者署名规则上”要给与关注和提醒。

5)“处理规则”明确了:调查应包括行政调查和学术评议。这一点,比较有现实意义和针对性。现实中往往将“失信处理”视为“烫手的山芋”,能推就推,一般都推给专家,以“学术”和“专家”来“应付”舆论,而不是从诚信建设出发。

6)不足之一。对举报人捏造事实,恶意举报的,举报人所在单位应依据相关规定对举报人严肃处理。这里的“严肃处理”缺少主体,需要后续制度的弥补。

7)不足之二。处理规则明确提出了一个概念“主动受理”!文件只是列出了需要“主动受理”的情形,而没有对“主动受理”的含义表述、主体没有界定,特别是“日常管理活动中”的“有组织的包装策划”:

(一)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移送的线索;

(二)在日常科研管理活动中或科技计划、科技奖励、科技人才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线索;

(三)媒体披露的科研失信行为线索。

8)不足之三。规则列出了可以从轻、从重、加重处罚的情节和概念,但是处罚的措施中并没有“幅度”的界定。

1)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认定为情节较轻,可从轻或减轻处理:

(一)有证据显示属于过失行为且未造成重大影响的;

(二)过错程度较轻且能积极配合调查的;

(三)在调查处理前主动纠正错误,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;

(四)在调查中主动承认错误,并公开承诺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、不再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。

2)处理决定生效后,被处理人如果通过全国性媒体公开作出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、不再实施科研失信行为承诺,或对国家和社会做出重大贡献的,做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可根据被处理人申请对其减轻处理。

3)从轻处理,是指在本规则规定的科研失信行为应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内,给予较轻的处理。从重处理,是指在本规则规定的科研失信行为应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内,给予较重的处理。减轻处理,是指在本规则规定的科研失信行为应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外,减轻一档给予处理。加重处理,是指在本规则规定的科研失信行为应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外,加重一档给予处理。

4)处理包括以下措施:

(一)科研诚信诫勉谈话;

(二)一定范围内或公开通报批评;

(三)暂停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和科研活动,限期整改;

(四)终止或撤销财政资助的相关科研项目,按原渠道收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、结余经费,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相关学术奖励、荣誉称号、职务职称等,并收回奖金;

(五)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申请或申报科技计划项目(专项、基金等)、科技奖励、科技人才称号和专业技术职务晋升等资格;

(六)取消已获得的院士等高层次专家称号,学会、协会、研究会等学术团体以及学术、学位委员会等学术工作机构的委员或成员资格;

(七)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作为提名或推荐人、被提名或推荐人、评审专家等资格;

(八)一定期限减招、暂停招收研究生直至取消研究生导师资格;

(九)暂缓授予学位、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;

(十)其它处理。

在这十条措施中,每一条中有一定的幅度,而前后条之间并没有严重程度的区分。在具体操作时,故预计需要细化。 

来源:https://mp.weixin.qq.com/s/x2UiH28169RtYGu0JkDkWw